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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呂紹偉
被      告  廖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算;卷117頁)。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08年3月出廠;下稱系爭車),由李定美駕駛於111年12月5日18時1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修復理賠253,187元(含零件199,360元、烤漆25,499元、工資28,328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
辯稱:對於發生車禍事故沒有意見,但我還在找工作,沒有能力賠償。
三、理由要領
1.法律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2.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體險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卷23至59頁),及本院調得車禍事故資料(卷161至207頁)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系爭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主張之金額,經原告扣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後,零件費用請求34,685元,加計修復該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合計請求88,512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