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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李常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有證據顯示係伊之狗所為,惟不同意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底下線路損傷,伊之前也有類似經驗,係老鼠所為,同意原告請求烤漆費用9,489元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承保車輛遭被告飼養之狗抓損車體外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上項損害應依法負賠償責任。惟就上開車輛電線等遭咬斷部分,被告否認係其飼養之狗所為,並答辯如上。茲由上開遭啃咬電線位置係在車輛內部接近引擎室(卷第79、81頁),而通常係犬雙不易進入之處,原告未提出證據可證明確係由被告之狗所啃咬;復考量一般家庭飼養之狗是不會無原無故抓汽車抓葉子板或甚至跳上車子引擎蓋上用腳猛抓,故被告主張上述引擎蓋及車輪內側(葉子板內)之電線遭啃咬,係老鼠所為,非無可能,且更可能係狗了聞到車內有老鼠氣味及聽到動靜,為了追老鼠或迫使其出來,才會有用腳去抓車的動作。綜上情形,原告不能證明其承保車輛內之電線係被告之狗所啃咬損壞,此部分即得向被告求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國都汽車A13鶯歌服務廠、A09土城服務廠修復,工資費用18,709元【7,334+11,375=18,709】、零件費用43,732元【36,362+7,370=43,732】元,維修費用合計62,411元,此有與之相符之維修單據在卷可稽(卷第25-53頁),扣除與車輛外觀損傷部分,被告應賠償烤漆相關之費用(包括零件及工資)。其中與鈑烤相關之零件更換費用金額為7,370元,原告承保車輛係107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明(卷第27頁),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為1,228元,加計不須折舊之烤漆費用、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2,603元【1,228+11,375=12,603】。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雖未完全勝訴,惟原告縱依判決主文之金額為請求,被告仍須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成本,爰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