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王乃玉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3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07月13日16時27分許,由陳○花駕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街(口)(處),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駕駛不慎,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及伊承保之系爭汽車,並使之受損。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75,498元(工資費用9,092元、零件費用58,509元、烤漆7,897元)。又被告就此次事故應負70%之責任,伊經扣除折舊再依被告負擔7成責任計算,請求金額為18,703元,且利息部分捨棄(卷第124頁),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過失比例及賠償18,703元,可以接受。伊現在人在監獄,沒有任何親友來會面。伊希望向對方請求兩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陳○花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卷21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及系爭汽車維修費,均不爭執(卷124頁)。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703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