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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潘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644號停車場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訴外人李○甯駕駛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左側,因開啟車門不慎碰撞到系爭A車,致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01元(工資費用20,601元、零件費用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系爭A車,案發是3月12日,警察在3月13日晚上才叫我過去派出所,監視器畫面中的車也不是我的,車上走下來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被告否認系爭A車之損傷為其造成,故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一、監視器為停車場入口角度之畫面,由畫面右下角駛入兩台白車進入停車場(下稱前車為A車、後車為B車)。
二、畫面中有兩台車輛已停在停車場內,左方為白色車輛(下稱C車)。
三、A車、B車依序向前行駛並以倒車方式停在C車右方,由畫面左至右依序為A車、B車、C車,車輛車頭均朝前。
四、B車停妥後,駕駛座出現一名男子。
  原告主張勘驗結果所示之C車即為系爭A車,惟由勘驗結果無法辨識上開B車是否為被告駕駛之車輛,且被告否認其為B車駕駛座之男子,是由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被告有何擦撞系爭A車之行為。再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右側前後車門縫極小之凹痕與掉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至89頁),則系爭A車受損時是否能立即辨識,實屬有疑。此外,原告主張事故時間為上午11時15分許,上開照片拍攝時間雖記載11時17分,然依據照片背景燈光判斷,實際拍攝時間應為晚上,且拍攝地點應為警局前方,即非原告主張之事故地點,則在事故發生後至照片拍攝期間,無法排除因其他原因造成系爭A車受損之可能性。
 ㈢綜上,本件依照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認定系爭A車受損之結果係被告所導致,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維修費用,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