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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康志敏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沿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至鳳林鎮信義路與中正路二段路口(台九線222.9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楊OO所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維修共支出新臺幣(下同)41,669元(工資費用6,967元、塗裝費用10,282元、零件費用24,4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予楊OO。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69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伊所任職公司之汽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惟伊有報案,所有資料亦有交給公司,伊不知道為何公司不與原告和解,對伊應負過失責任且為全責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12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為5年4月,而該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零件部分費用為24,420元,有上揭估價單在卷可稽。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2,44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4,420×0.369=9,011,第1年折舊後價值24,420-9,011=15,409;第2年折舊值15,409×0.369=5,686,第2年折舊後價值15,409-5,686=9,723;第3年折舊值9,723×0.369=3,588,第3年折舊後價值9,723-3,588=6,135;第4年折舊值6,135×0.369=2,264,第4年折舊後價值6,135-2,264=3,871;第5年折舊值3,871×0.369=1,428,第5年折舊後價值3,871-1,428=2,443;第6年折舊值0,第6年折舊後價值2,443-0=2,443)。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692元(6,967+10,282+2,443=19,69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