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小字第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京勵
被 告 蔣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判決如下:零件部分更換新品替代原本舊零件,依法應計算折舊,始符合回復原狀之狀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1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1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700÷(5+1)≒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700-3,450) ×1/5×(1+6/12)≒5,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00-5,175=15,525】,加計不需要折舊之工資1,230元,原告請求16,755元【計算式:15,525+1,230=16,7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有,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部分敗訴,然本件為小額訴訟,裁判費一律為1,000元(依原告起訴時適用之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徵收額數標準),乃原告主張權利之基本訴訟費用,故應命被告全部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