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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2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陳怡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鴻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8,336元,約定分24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3,264元。然朱○鴻僅繳納6期,尚餘58,752元未繳納,其已於113年7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原告與朱○鴻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752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
二、被告則以: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通過,毋庸負責朱○鴻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1148、1174、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朱○鴻之女,為被繼承人朱○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被告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52號准予備查,是被告拋棄繼承之效力應溯及繼承開始時,即被告對於朱○鴻所有之債務均不發生繼承之效力亦不用負清償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