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花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馬傳彥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花小字第42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42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