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尚荏
廖偉勝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與福町路口停車場內,適訴外人吳○正停放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內,被告未注意系爭A車停放位置,與之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425元(工資費用11,535元、零件費用15,89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7月9日花市警交字第1140020011號函暨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A車為102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9日,系爭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1,589元為限(計算式:15,890×1/10=1,589),加計工資11,535元,合計13,1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