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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游子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居住地在臺南市,爰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而該車之修復費用已由其悉數賠付,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3,814元。而該事故之發生地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其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均在花蓮縣,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