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游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處倒車,詎不慎擦撞斯時熄火停放在該處、訴外人邱琳達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該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814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36,884元、工資費用12,805元、烤漆費用14,12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邱琳達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蓋其居住在臺南,且未曾於事發時間造訪花蓮;又原告係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指稱出借該車之人梁浚暐於警局所為之指述,而認被告為駕車之人,惟梁浚暐自陳無被告連絡方式,又陳被告曾向其表示發生事故,其陳述已有矛盾,況一般人不會將車輛出借予不知聯絡方式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為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惟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缺件報告表記載:「系爭車輛車主朱韋霖稱當日並非其駕駛,係借一名友人所駕駛,惟車主亦不清楚借予之人的年籍資料」等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記載梁浚暐稱:「我跟車主朱韋霖是朋友,他把車借給我好幾個月。事故發生時,我知道是一位叫游子奇開車的,不是我開車的,我是在他發生事故的前兩三天就借車給他了,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那天撞到的時候,游子奇有跟我說他有撞到一台路邊的車」等語,有該報告表、筆錄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75至79頁)。堪認系爭車輛之車主已無從敘明其將該車借予何人,則梁浚暐雖稱其借得該車,復將之借予被告等語,惟其是否即為向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朱韋霖借得該車之人,已有可疑。另梁浚暐且自承並無被告之聯絡方式,則其是否確實認識被告,被告係如何向其借車,又如何告知其發生事故之情,均有可疑。是難認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原告復未能就被告係事發時駕車之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爰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8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