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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蔡明叡 

訴訟代理人  王炫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與順興街口與訴外人林○儒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046元(工資費用30,808元、零件費用40,598元【實際加總應為71,40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4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僅有前車牌脫落,並無擦撞到保險桿或大燈之情況,如系爭A車損傷嚴重,被告不可能僅有左手腕擦傷之傷勢,且系爭A車傷痕與擦撞點不吻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儒於112年8月1日12時3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與順興街口發生車禍事故的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5月7日花市警交字第114001324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10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保桿、右大燈、水箱護罩受損、車牌掉落等損害等情,並提出中華賓士112年8月7日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33、35頁),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此負擔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機車橫向位於系爭A車前方,系爭A車前車牌掉落於系爭A車右前方、被告機車右前方等情,有現場事故照片在卷可參,堪信撞擊點應係系爭A車前車牌與被告機車右側,而依照現場照片拍攝之系爭A車車損狀況,除系爭A車車牌掉落之情節為真外,其餘車損刮痕位置與被告機車高度不吻合,無法排除為陳舊刮痕,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彩色勘車照片以證明該等損害為真,應認原告舉證不足。是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車牌掉落部分,修復費用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計算為2,9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及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