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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莊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8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經查,被告雖陳稱其住所地在南投縣埔里鎮,故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等語(見花小卷第103頁)。惟本件事故發生在花蓮縣秀林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花小卷第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縣秀林鄉(下同)臺十四甲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邱俊誠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停駛在其右方,本應注意起步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706元之損害(含鈑金費用16,548元、噴漆費用23,15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邱俊誠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是原告保車撞到其車子,其應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合歡分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9至21、41至55、67至101頁),堪予認定。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邱俊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邱俊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89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已跨越雙黃線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花小卷第94頁),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之過失,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39,706元中,鈑金費用16,548元、噴漆費用23,158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41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39,706元(計算式:16,548元+23,158元=39,70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邱俊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等情,詳如前述,是邱俊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邱俊誠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邱俊誠就本件事故應依序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5,882元(計算式:39,706元40%=15,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見花小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