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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被      告  鍾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4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中正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中正路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動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訴外人張憲昌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491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110,091元、工資費用33,4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張憲昌44,409元,自得代位張憲昌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原告賠付資料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3至14、16至24、47至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張憲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143,491元中,零件費用為110,091元、工資費用為33,400元,有結帳工單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17至18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5年12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15頁),是迄至本件113年3月2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7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091(5+1)≒18,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10,091-18,349)/55≒91,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091-91,743=18,348】,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51,748元(計算式:18,348元+33,400元=51,74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迴車時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動態」、張憲昌「未充分注意車前動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53、63頁),是張憲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張憲昌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張憲昌就本件事故應依序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049元(51,748元60%=31,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4日(見花小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