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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楊凱勛 
被      告  楊翡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8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卷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9年1月出廠;下稱系爭車),由雷政輝駕駛於112年7月3日11時許,在花蓮市明禮路與節約街口處,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修復理賠54,240元(含零件13,932元、烤漆27,377元、工資12,93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
辯稱:我不同意。現場圖不一樣,他是停在黃線中間而不是停在旁邊,而且他不是在停紅綠燈。
三、理由要領
1.法律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2.依原告所舉事證(卷21至37頁)及本院調得車禍事故資料(卷45至77頁),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致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主張之金額,經依平均法計算扣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後,零件費用得請求4,180元,加計修復該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合計原告得請求44,488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