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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被      告  林進隆(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林進隆為被告,訴請其給付新臺幣13,437元及利息等,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佐(卷11頁),惟林進隆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12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料可稽(卷51、53頁),是其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其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