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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林劭文 
被      告  金羽緹即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1
項目
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
申請日
民國110年6月25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3,657元
週年利率
1.845%
起訖日
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9個月。
起訖日
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