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綱
被 告 沈田森 指定送達花蓮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7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卷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112年9月出廠),於113年7月4日11時22分許,由張照茹駕駛行經花蓮市○○○街00號附近,與對向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會車時,因被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系爭車致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系爭車必要修復費用23,990元(含工資21,000元、零件2,9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 辯稱:那條路本來就不寬,對方車開進來時路邊有一輛車停車,他必須往我這邊靠,兩車只有一點點摩擦,只是我的車油漆黏到他車上,沒有傷到鐵板,他去汽車美容一下就可以解決,雙方都有過失。 |
三、理由要領
1.法律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2.依原告所舉事證(卷17至34頁)及本院調得車禍事故資料(卷41至67頁),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而擦撞對向已暫停欲使被告車輛先通過之張照茹駕駛之系爭車致左後輪上方鈑金凹陷、刮傷受損(卷44頁筆錄、卷66頁照片參照),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可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主張之金額,經依平均法計算扣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後,零件費用得請求2,575元,加計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合計原告得請求23,575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