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林靜文
被 告 郭擎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86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捨棄電信費及利息之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2元(本院卷7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905***793(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未遵期繳款,台哥大公司得提前終止行動電話服務,並依契約條款請求給付專案補貼款。詎被告未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尚欠小額付款及專案補貼款合計21,242元未清償。嗣台灣大哥大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迭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上開債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即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另原告請求之小額商品部分,係被告使用門號向台哥大公司合作商家購買服務或商品,商家透過該門號及授權交易商品予消費者,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消費者依帳單通知繳款,無需向商家繳付任何款項,故小額代收代付服務費用顯為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店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而非消費者與電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並積欠小額借貸及專案補貼款21,242元等情,固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據,惟系爭門號前於105年4月3日即經台哥大公司終止電信服務契約,有專案補貼繳款通知書可稽(卷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台哥大公司既已提前向被告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向被告收取專案補貼款15,762(卷35頁),即台哥大公司自上開終止合約日起2年內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卻遲至110年1月20日始向被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卷19頁),嗣於114年4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未主張有中斷時效事由,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是被告就此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電信費、補貼款及小額付款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