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5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莊子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即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