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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林瑞崗 
被      告  郭俊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行關於「114年6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5月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