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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王乃玉 
            楊凱勛 
被      告  林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6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寶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235元(工資費用11,060元、烤漆12,730元、零件費用26,44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訴外人陳OO之汽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證等件為憑,自堪信實。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述維修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9,868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