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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楊凱勛 
訴訟代理人  王乃玉 
被      告  廖康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3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