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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達樟 
            陳建甫 
            陳昆澤 
被      告  劉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3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花蓮縣○○鄉○○00街00號時,因被告所有搭建於一旁之鐵皮浪板突然倒下,至壓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06,852元(含零件70,387元、烤漆23,091元、工資8,286元,營業稅5,0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資料(卷15至27頁、第103至105頁、第16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禍事故資料在卷可參(卷69至79頁),被告雖不爭執浪板倒下之事實,然辯稱原告平常停車不會這麼接近浪板,且浪板到下時應不會有那麼深的刮痕,也應該不會刮到大燈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及平時停車位置之照片為證(卷107至129頁、第145頁),然依兩造所提照片,足徵系爭車輛平時即停放於接近浪板處位置,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浪板倒下的錄影畫面與原告庭呈的照片對比的結果(詳卷第152、161頁),足認原告主張浪板倒下時壓損系爭車輛的右前側及右車燈等語,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