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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康志敏
被      告  邱庭峰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6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已扣除合理折舊金額,且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