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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60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劉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36元,及其中新臺幣22,033元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契約生效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2年6月29日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00
105年1月27日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
0000000000
103年9月9日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