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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京勵 
被      告  張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1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時,因停車時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不慎擦撞訴外人温得銘所有,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伊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420元(含折舊後零件3,274元、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2,116元及烤漆費用7,0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原告的車,我不願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茂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茂豐汽車有限公司發票在卷可參(卷第15-3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9月8日花市警交字第114002743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第39-64頁)、114年12月22日花市警交字第1140040579號函(卷第93-99頁)暨附件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又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在6至10秒間之畫面有輕晃(卷第112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撞到原告的車云云,難以採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27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2,116元及烤漆費用7,030元,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12,420元(計算式:鈑金費用2,116元+烤漆費用7,03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274元=12,420元)。
 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欲駛入畫面左側位置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有輕晃(卷第112頁),再審酌系爭車輛係車尾處受損(卷第58頁照片)且系爭車輛當時係處於靜止狀態(未熄火),堪認本件係被告行車不慎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2,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卷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3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5月27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3,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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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16×0.369=2,1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16-2,183=3,733
第2年折舊值    3,733×0.369×(4/12)=4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33-459=3,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