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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劉崇瑞 
被      告  何源   
訴訟代理人  温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3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6時9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67公里800公尺處,左轉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不慎擦撞騎乘機車直行之對向機車駕駛胡○翔,胡○翔因此受有左側足腓骨外踝移位避鎖性骨折及左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且需專人看護照料一個月,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9,550元之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胡○翔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送達回證詳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當初已全額賠付胡○翔車損費用,且胡○翔自己跟系爭車輛的車主王○慧說醫療費大約是1萬多元,所以被告只願賠付1萬多元等語。並答辯稱: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胡○翔受有醫療費用49,550元之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卷17至29頁),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卷37至92頁),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僅賠償被害人胡○翔車損費用並未賠償醫療費用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主王○慧證述內容相符,而胡○翔之醫療費用支出,尚需包含看護費等費用負擔,依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醫療費用49,950元,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胡○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胡○翔「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有前述卷證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是胡○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胡○翔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胡○翔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9,730元(49,550元x60%=29,73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