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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66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楊致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消費使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而遭台灣大哥大終止服務,累計積欠台灣大哥大新臺幣(下同)21,022元(計算式:電信費18,186元+補償金2,836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嗣台灣大哥大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門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2元,及其中18,1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申請書上的影像截圖不是我本人,簽名字跡也不是我的,我曾經有遺失證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消費使用之事實,原告僅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未能提出原本,其上「楊致逸」之簽名既經被告否認,且明顯與被告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回證上之簽名不同,難認原告提出之上開私文書為被告所簽署。又原告雖主張上開申請書附有被告申辦門號時之影像截圖等語,惟查,該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9頁)並無證據顯示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拍攝,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亦無法主張該私文書之真正性,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系爭門號之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台灣大哥大不得依該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縱然其嗣後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原告亦無從經讓與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門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