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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68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賴則安 
被      告  沈德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7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