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羅法務青天公民權益與專業救難
籌備中協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曉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惟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之,本院無從信其等有何無資力之情形。其等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