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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梁士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5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0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花院駿民寅字第1149004354號;: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利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78,308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1,239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