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黃俊憲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温紘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7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7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偽造一節,乃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114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他人偽簽(原告證件前遭訴外人張○龍冒用,訴外人張○龍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一事,原告於111年5月14日有向「○○通訊科技企業社」購買iphone手機並申辦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乙情,經核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與原告於114年10月3日筆錄上之簽名(見卷第154頁)筆劃特徵、勾勒、神韻、字形並不相符,非同一人之簽名,足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
㈢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1年5月14日有向「○○通訊科技企業社」購買iphone手機並申辦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云云。然查,訴外人張○龍於111年5月12日(即購買手機前2日)因冒用原告證件,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訴外人張○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判決可佐(見卷第90-92頁),又原告主張「○○通訊科技企業社」位於臺東市,其營業時間為中午12時至21時,依原告於寶豐企業行(公司地點位在花蓮市)之上班打卡紀錄,顯示原告111年5月14日當日14時50分即在花蓮市打卡上班直到同日23時10分才下班,又觀諸原告當日早上10點46分所拍攝照片之照片資訊欄位,亦顯示原告當日早上10點46分位在花蓮地區,有打卡資料、○○通訊科技企業社營業時間、照片資訊欄位截圖、寶豐企業行公司資料(見卷第126-146、150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伊證件係遭訴外人張○龍冒用,伊顯難在短短4小時從花蓮市趕到臺東市區去購買iphone手機並申辦分期付款,然後再趕回花蓮市上班等語,應非無稽。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原告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本票之證據資料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未請求本院調查證據(見卷第56、15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簽,應堪採信。
㈣依前所述,本院既已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是遭他人偽造,故原告應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則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而言,自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以系爭本票為據之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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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6月14日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