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李微萍即華廈美而美速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11月2日,利息部分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有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間並有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12月30日,尚積欠原告152,303元,按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