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黃國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66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個月。
二、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日以網路線上申請方式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額度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11年2月1日止,目前尚欠本金96,666元,迭經原告催繳均未置理,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利率表、勞動部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