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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73號
反 訴 原告  潘佩玲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反 訴 被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反訴被告所持發票人為潘佩玲、發票日為113年8月21日、無票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本票,對反訴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以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撤回本訴,反訴原告所為反訴,依上開規定,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是本院就反訴部分仍應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持之發票人為潘佩玲、發票日為民國113年8月21日、無票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僅係由反訴原告以電子簽名方式所為,而以電磁紀錄所列印之而出,為影像重現之影本,而非本票原本,無從以外觀即辨識其形式真正。且兩造間縱有約定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亦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反訴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係用電子簽章之方式作成,無實體之本票,對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具本票效力,並不爭執。然兩造間有於113年8月21日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由反訴原告同意並授權反訴被告於總額度150萬元內,為其辦理借貸及申辦各項金融業務,反訴被告並有了解反訴原告之財務狀況,積極教學其申辦貸款之相關事宜,亦有製作其個人債務整合與金融規劃書,以分析其財務問題,擇定最有利之金融方案,是反訴被告已有執行受任事務,而反訴原告雖於同年8月26日向反訴被告表示不再申請貸款並拒絕繼續履行契約,惟尚未給付服務酬金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按票據具有文義證券(票據法第12條)、有價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要式證券(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等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從而,僅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即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本件系爭本票係以電子簽章之方式作成,無實體之本票,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具本票效力,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系爭本票既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則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不生票據法上效力,非票據法上所稱之本票,則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