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徐秉勳
被 告 李承光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4,6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4,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7時10分許,駕駛怪手即機械挖土機於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段UA00351號之處,因未熄火提放不當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群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前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零件部分(72萬元)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40萬4,64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6萬元及烤漆費用2萬元後,共請求被告賠償48萬4,6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案發時系爭車輛陷在泥土裡,系爭車輛之駕駛當時請我開怪手幫忙推系爭車輛,但因我駕駛怪手時,我的左腳不慎碰到操作桿,所以怪手就偏離並撞到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車頂受損應不嚴重,依修車廠修理通例,系爭車輛應以鈑金修理即可回復原狀,應無需花費高額修車費,且假如舊車頭替換掉,倘若舊車頭有賣掉,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怪手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東原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由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1月25日吉警交字第1130028504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案件卷宗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3頁),而被告亦自陳其駕駛怪手時因左腳不慎碰到操作桿,怪手即偏離並撞到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其操作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一事並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車輛經東原企業社出具估價單估定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院認前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與前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文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39-53頁)所顯示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查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自應以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計算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方屬公允。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車頂受損應不嚴重,依修車廠修理通例,系爭車輛應以鈑金修理即可回復原狀,應無需花費高額修車費,且假如舊車頭替換掉,倘若舊車頭有賣掉云云,應不可採。又審酌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04,640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6萬元及烤漆費用2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8萬4,64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04,640元+鈑金費用6萬元+烤漆費用2萬元=48萬4,6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4,640元,及自114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11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404,640元(詳下列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0,000×0.438=315,3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0,000-315,360=404,6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