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張盈晴
被 告 李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5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12時35分許,無照且飲酒後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中原路1段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張○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嬌倒地致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支付張○嬌新臺幣(下同)173,525元(醫療費用3,525元、失能給付17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費用173,5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經鑑定分析,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張○嬌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1120075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地點、事故雙方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雖為直行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張○嬌未依照規定轉彎之情節較為重大,是本院審酌被告、張○嬌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應負擔30%、張○嬌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有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之駕照(本院卷第72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駕車肇事,致張○嬌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醫療費用等合計173,525元,又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亦承擔張○嬌之與有過失,而張○嬌就本件事故既負擔70%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52,058元(計算式:173,525×30%=52,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