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鎮綱
被 告 沈阿龍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41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6,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農耕用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中和路口與信義路交叉口,因行經行車管制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蔡素足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原告承保系爭RDQ-7307號車(登記車主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車體損失險,事發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惟因初估維修金額高達481,591元,以無維修實益,故賠付452,700元,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扣除殘體標售金額為30,600元,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依與車主所約定之保險契約內容作為賠付,上開保單並不拘束被告,主張應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購買價值為依據,計算事故發生前之折舊,並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再行扣除殘體價值,方為妥適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訴外人蔡素足駕駛,於上述時、地,因被告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慢車道左轉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碰撞受損,此損害之修理費用經估價高於車輛本身折舊後之價額,乃由車主將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報廢,由原告理賠4552,700元、系爭車輛殘體以30,600元拍賣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客戶資料卡、匯豐汽車理賠專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拍賣資料及本院職權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本件交通事故卷宗等為證,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且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未為否認,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系爭RDQ-7307號租賃小客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查詢2022年出廠國瑞NSP151L-FHXGKR新車售價為695,000元,經本院計算折舊後殘值為521,250元,兩造均稱無意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481,591元(工資:51,800元、塗裝25,800元、零件403,991元),且車損狀況並未達全損,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本件仍應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式而非直接報廢較符經濟合理原則,是本院認以估價單(卷第20頁)作為系爭車輛受損金額之計算基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6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2,9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3,991÷(5+1)≒67,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3,991-67,332) ×1/5×(1+6/12)≒100,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3,991-100,998=302,993】,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51,800元、塗裝25,800元,合計為380,593元【計算式:302,993+51,800+25,800=380,593】,乃原告得請求之上限。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肇事時之時速經推估為86.4公里(卷第141頁),有超速之情形,乃原告所不爭,依一般經驗法則,汽車時速愈高,其撞擊之力道愈大,其所造成之車損程度亦愈嚴重。故原告保戶超速之駕駛行為,其超速所造成之額外衝擊力,就損害之擴大,有相當具體之關連性,乃與有過失,自應依上揭規定及過失情節,酌減被告3成之賠償責任至266,415元。
四、從而,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