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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王鎧軍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163元,及其中新臺幣170,163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163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市國興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聯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國聯四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右來車、減速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至國聯四路,因而撞擊沿國聯四路東向西方向直行、由原告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對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茲述如下(詳卷第250頁表格):
 ⒈系爭車輛修車費24萬8,345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
 ⒊營業損失79,248元。
 ⒋車鑑會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
 ⒌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1萬元。
 ⒍以上合計40萬593元等語。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車費24萬8,345元部分:
  零件應折舊、卷223 頁「右前車門、鈑金防鏽」的工資這兩筆,被告認為非系爭事故所致,因為當時是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卷57頁照片)。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部分:
  原告已請求修車費,不能再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⒊營業損失79,248元部分:
  系爭車輛修車26日(卷67頁113年5月3日開始修,至卷71至73頁發票顯示113年5月28日修畢,共26日),被告願意給付18,585元(詳卷209頁)。且原告應扣除系爭車輛之耗損。
 ⒋車鑑會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此部分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
 ⒌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
  此部分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
 ㈡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例部分,應採花東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即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車輛行至國聯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車輛為少線道車,其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部分詳後述),兩車因而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可佐(卷第37、41-43、342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車費為188,805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費24萬8,345元(計算式:零件195,518元+工資28,227元+烤漆24,600元=24萬8,345元),業據其提出TOYOTA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保修單、發票為證(卷第67-75頁)等語。被告則辯稱:零件195,518元應計算折舊,另「右前車門工資2,449元、鈑金防鏽158元」這兩筆工資(卷223頁),被告認為非系爭事故所致,因為當時是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卷57頁照片)等語。
 ⑵查,就「右前車門工資2,449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撞擊位置在左前車頭(卷第102頁),從照片亦可知系爭車輛撞擊位置確實在左前車頭(卷51-63頁),故就「右前車門工資2,449元」之右側車門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應予駁回。至「鈑金防鏽158元」部分,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上開「鈑金防鏽158元」尚屬合理,況此部分鈑金防鏽亦未如被告所辯係修復車輛右側部分,故此部分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⑶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零件195,518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38,42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5,778元(即原告請求之工資28,227元-前開「右前車門工資2,449元」=25,778元)及烤漆24,60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188,80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38,427元+工資25,778元+烤漆24,600元=188,8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元一節,有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7月1日花汽公鑑字第114010號函、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稽(卷271、273頁)。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於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依前開花蓮汽車同業公會之鑑定,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合理市場行情價格為84萬元,於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合理市場行情價格減為78萬元;又該公會係由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人所組成,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並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是原告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仍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貶值6萬元,堪予認定,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為66,999元:
 ⑴原告主張:我的營業損失為79,248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修車26日(卷67頁113年5月3日開始修,至卷71至73頁發票顯示113年5月28日修畢,共26日),被告願意給付18,585元(詳卷209頁),且原告應扣除系爭車輛之耗損等語。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6日,並提出系爭車輛113年1月至同年6月收入電子月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本院審酌前揭電子月報表之月營收金額後,認原告主張平均日收入以3,048元為計算基準(卷第29-30頁表格),尚屬合理,則維修26日之損失為79,248元,並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成本(油資12,038元、定期保養211元等費用,詳卷第262-264頁,營業成本共12,24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日之營業損失於66,999元(計算式:79,248元-12,249元=66,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得請求車鑑會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為釐清系爭事故責任歸屬,而受有支出車鑑會之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等情,已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卷第83頁),就上開鑑定費3,000元,因該支出有助於釐清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支出,為有理由。
 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1萬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請花蓮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有花蓮汽車同業公會收據影本可考(卷第277頁),審酌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必須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萬元,容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共328,804元(計算式:修車費188,805元+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營業損失66,999元+車鑑會鑑定費3,000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1萬元=328,804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個人計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卷第4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共4個檔案)後,本院認為案發當下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確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原告雖稱:當時有郵差經過、原告應無過失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數次撥放前開監視器各角度之影像後,認為無論當時有無郵差經過,案發當下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是本院審酌後認系爭車禍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3成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成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0,163元【計算式:328,804元×(1-30%)=2301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分別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2日(卷第34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163元,及其中170,163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元(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詳卷第32、250頁表格對照)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12年9月(卷第77頁行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138,427元(詳如下列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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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518×0.438×(8/12)=57,0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518-57,091=138,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