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周嗣彧
劉崇瑞
被 告 高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70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9日19時8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花蓮縣○○鄉○○路000號前處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王伯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對向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轉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至上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伯宗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傷害,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74,505元之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王伯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王伯宗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賠付資料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7至25、37至7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王伯宗醫療費274,505元,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王伯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妥適採取安全措施」、王伯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57頁),是王伯宗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王伯宗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王伯宗就本件事故應依序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64,703元(274,505元×60%=164,7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見花簡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