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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楷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