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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46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9,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0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156巷由南往北直行,因駕駛不慎,在同巷19之7號處,與同向直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許OO發生碰撞,致許OO送醫後仍傷重不治。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許OO之法定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39,465元(包括死亡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37,065元、看護費用2,400元),依法已取得代位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OO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OO縣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OO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臺灣基督教OO會醫療財團法人OO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賠付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OO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主張就其賠付金額向被告追償,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