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張輝明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0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60,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就花蓮縣○○鄉○○○街0○0號1樓之電號00000000-0電表,向原告申請用電過戶,兩造成立供電契約;原告於113年7月29日9時會同警方與被告進行用電稽查,發現被告涉嫌破壞封印鎖、改造電表電壓鉤處加裝電子元件,導致電表無法正確計量,構成違規用電之事實,經被告於用電實地調查報告書上親自簽名確認,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被告破壞電表應賠償954元及迄未繳納竊電期間應追償之電費;本件用電場所係住宅,每日用電時數以8小時計算,依用電實地調查報告書記載,經被告同意,原告公司人員清點現場用電設備,現場有700W電鍋一台、1200W微波爐一台、40W電扇2台、15W日光燈6支、3聯插座2個、2聯插座1個、200W電視機1台、200W電冰箱1台、340W洗衣機1台、1/4HP馬達1台、700W飲水機1台、1.8KW冷氣機3台、4KW熱水器1台、700W熱水壺2台、現場設備容量15.06KW,以每日8小時(依電業法第50條所授權之原告營業規章第42條第3款、第43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360日推算度數為43,373度,減去112年8月至113年6月間已計費度數為7,826度【計算式:2,491+1,881+626+568+1,040+1,220=7,826】,本件應追償35,547電度【計算式:43,373-7,826=35,547】,並依電價表第六章規定臨時用電電價計算(相關用電電價1.6倍),原告得向被告追償159,250元【計算式:35,547*2.8*1.6=159,250】;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2項、營業規章第4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曾居住於花蓮縣○○鄉○○○街000號,非實際用電人,無違規用電之可能,該址原為被告姑媽張美英所有,於101年11月出售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被告女兒自108年搬回案發處所居住時,發現電費有時高達2萬,故約於111年末請原告派員至家中檢查,原告職員僅建議於家中二樓加裝電表或重拉電線,避免電線老舊而導致耗電情形加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私自破壞封印鎖、改造電表電壓鉤處加裝電子元件等事,被告非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者,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訂定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1項所謂「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應只有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而言,並不包括非違規用電之用戶;就營業規章第43條部分,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營業規章既為電業法所授權制定,不得牴觸電業法及授權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營業規章所稱「違規用電者」解釋上應與電業法及授權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相同,係實際違規用電之用戶;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被告業經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1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應就被告有破壞電表等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電業法第56條規定係減輕電業對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應就電表破壞後,被告受有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及數額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自得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標準計價追償電費。
(三)民事損害賠償之目的,除填補損害外,於特殊侵權或違約類型中,亦寓有預防損害發生及嚇阻違法之功能。審酌上項「電業法」及相關法規命令對於違規用電之規範設計,若僅以傳統民法之「實際損害額」作為賠償上限,將難以維繫電業經營之公共利益與全體用戶之公平性。爰應從法律經濟分析及風險分配之觀點視之:
1.首先要考量的乃關於法律經濟分析對違規行為「防範成本」來決定由誰負較高義務的重要論述「風險分擔與成本最小防範者(Least Cost Avoider)」之法理上運用:電力供應系統龐大,電業對於終端用戶之用電行為,客觀上難以全時監控。若要求電業須隨時派員查察每一用戶之電表是否遭破壞或改動,其監督成本將極為鉅大,並終將轉嫁由全體誠實用戶負擔,導致社會總體資源之浪費。反之,用戶身為電表之占有人或管理人,對於設置於其管領力範圍內之電表,僅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可防止他人破壞或及時發現異常通報,其防範違規之成本最低。是故,電業法規將保管電表之責任及違規用電之不利風險,分配予「防範成本最低」之用戶承擔,使其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係屬符合經濟效率及公平原則之制度設計。
2.次就「資訊不對稱與舉證責任」而言:電表係計量用電數額之唯一依據,一旦電表遭破壞或計量失準,實際用電量之資訊即由用戶獨占或滅失。此時電業無從知悉用戶實際使用之度數,若仍責令電業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實際損害額」,無異強人所難,並將導致違規者因滅證而獲利。因此,「電業法」授權主管機關制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明定以「推計」方式(如按設備容量、最高使用時數等)計算追償電費,即係為解決此一資訊不對稱之困境。用戶若主張推計數額過高,自應由掌握用電資訊之用戶負舉證責任,提出反證推翻推計結果,始符事理之平。
3.再者,基於「違約誘因與道德風險(Moral Hazard)」之考量:竊電或違規用電行為具高度隱密性,實務上查獲率偏低,存有大量未被發現之「黑數」。若司法實務對於經查獲之違規者,僅判命返還「原本應繳之電費」(即填補損害),則對理性之違規者而言,違規之期望值將恆為正數(未被抓到則賺取電費,被抓到僅需補繳本應繳之費用,毫無損失)。此種判決結果將變相鼓勵用戶抱持投機心態,先違約獲利,待被查獲後再請求法院酌減賠償,形成嚴重之道德風險,並由守法用戶補貼違規用戶,顯違實質正義。
4.綜上所述,「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台電公司營業規章」,乃至依上開規定而訂定之「供電契約」,關於追償電費之規定,雖含有懲罰性賠償之性質,然此係為矯正「違規黑數」及「查緝困難」所必要之制度成本。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非被告能證明有特殊之免責事由或極端之顯失公平情事,否則不應輕易動搖此一法定賠償機制,以維護電價費率之公平與電力市場之秩序,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之顯失公平之適用問題。
(四)本件被告申請用電過戶,兩造成立供電契約,經稽查發現電表封印鎖遭人破壞、電壓鉤處加裝電子元件,導致電表無法正確計量,構成違規用電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被告固以上述主張答辯,惟查:
1.依據我國民法第940條至942條規定,「占有」並非指「所有權」,而是一種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控制力)的狀態。占有之形態又分為:⑴直接占有:親自對物行使事實上管領力者。⑵間接占有:民法第941條:「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亦即自己雖然沒有直接管領該物,但基於某種法律關係(如租賃、寄託),讓他人為其占有,自己仍保有法律上的占有地位。⑶占有輔助: 民法第942條:「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也就是雖然在事實上對物有管領力,但其是基於聽從他人指示的關係(如家屬、受僱人),在法律上他不被視為占有人,那個「指示他的人」才是真正的(直接)占有人。被告自承系爭電表安裝之門牌花蓮縣○○鄉○○○街000號建物為其所有,因此依社會通念,電表應係建物之設備(成分)而附合在建物之中,由建物占有人所管領。被告雖主張其不曾居住上開建物內,但難以證實所述實在,況其復自認女兒自108年搬回上開建物居住,其女兒即係以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上項建物,被告仍不失為直接占有人地位,此與被告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0號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係屬「租客竊電之犯罪行為」之基礎事實,顯然有別,無從比附。被告既為直接占有人,對於設置於其管領力所及範圍內之電表,自有隨時查察、維護及防止他人破壞之權能與義務。其對於同居親屬或占有輔助人之用電行為,本負有完全之監督責任。
2.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目的與歸責要件迥異。刑事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取他人動產之故意行為」為必要;惟民事供電契約之責任,則繫諸於用戶是否盡到契約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雖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破壞電表之故意行為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在刑事上未構成「積極之竊電行為」(即親手實施破壞);卻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已盡到民事契約上之「保管義務」。雖被告抗辯其非實際破壞電表之人,然兩造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依契約本旨及民法第220條「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規定,被告身為用電戶及電表設置場所之占有人,依供電契約對於該計量設備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一保管義務並非要求被告具備電力專業知識,而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用戶應盡到以下具體之管領與注意作為:⑴對設置場域之管理與監控義務:系爭電表設置於被告管領之建物範圍內,被告對該場域有排他之支配權。被告本應對進出該場所接觸電表之人員加以管理,防止未經授權之第三人破壞或改動電表。今電表遭人剪斷封印鎖並破壞內部構件,顯見被告對於該電表設置場所之門禁管制或人員監督出現漏洞,致外力得以侵入並實施破壞,難謂已盡場域管理之責。⑵對設備外觀之查視義務:電表之「封印鎖」係台電公司確保計量正確之重要外觀標識,一般人肉眼即可辨識其是否完整。被告長期居住使用該處,對於電表外觀是否遭破壞、封印鎖是否脫落或斷裂,本有隨時查視之可能。被告長時間未發現電表外觀遭破壞之明顯異狀,顯有怠於巡視之疏失。綜上言,依系爭供電契約及營業規章規定,被告身為電表之占有人,對該計量設備負有保管及防止受損之責。今電表客觀上既已遭破壞並導致計量失準,即屬契約履行之瑕疵。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定期巡視、檢視外觀或發現用電異常即時通報之注意義務,則其單純援引刑事不起訴處分,僅足證明其非「竊賊」,尚不足以免除其身為「失職保管人」之契約責任。準此,被告違反供電契約之保管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契約責任,與其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無涉。
3.被告既有違約用電情事,被告應負違約責任,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規定進行推算。原告以現場稽查確認之設備容量15.06KW,採每日8小時、360日推算度數為43,373度,扣除已計費度數7,826度後,追償35,547度。並依臨時用電電價(1.6倍)計算追償電費159,250元,另加計電表損壞賠償954元,合計160,204元。此計算方式符合法定標準,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實際用電低於此數,原告請求,乃屬有據。
4.電業法第56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就其所受損害,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向行為人或用戶請求賠償...」等語,實務通說認為 此條文賦予電業「法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為減輕電業之舉證責任,授權制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來「推算」損害額。若堅持要求原告證明損害之「實際數額」,乃違背立法本意(因違規用電常具隱密性,難以確知實際度數)。故被告爭執未實際使用如推算出之用電量云云,基於此項賠償請求依契約本旨兼具違約懲罰性質,上開辯詞,殊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電業法、供電契約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60,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