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陳柏銘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0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仁愛路與仁愛路3巷口時,與訴外人詹○銘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A車受損,系爭A車嚴重受損,依保險契約其已達全損之狀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5,880元,系爭A車殘體經標售得151,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差額1,354,8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系爭A車維修估價單為1,247,787元(工資75,474元、零件1,172,313元),應以維修金額並扣除折舊為據,我方過失責任百分之7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二車發生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到場並未爭執發生車禍且系爭A車受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原告雖主張系爭A車維修金額過高,無修復實益而賠付1,505,88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另提出系爭A車於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5日經原車廠開立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1頁),其上記載修復金額為1,247,787元(工資75,474元、零件1,172,313元),本院審酌此為由原廠開立之估價單,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則該估價單之估價金額,應堪信實。原告固主張修復費用已達系爭A車投保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之四分之三以上,依照系爭A車承保之保險契約約定,應於系爭A車報廢後將該車保險金額1,692,000元乘以賠償率89%後所得之金額1,505,880元賠付給被保險人,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之價值資料,且原告與第三人成立之保險契約,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舉證及說明何以拘束被告,即原告主張以保險賠付金額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已難可採,本件仍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是本院認以該估價單作為系爭A車受損金額之計算基礎。
㈣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A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使用(本院卷第3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19日,系爭A車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為203,963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5,474元,合計為279,437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主張其過失則認為百分之70,原告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95,606元(計算式:279,437元×70%=195,606元)。
㈥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A車殘體拍賣得款151,000元,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51,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利益後之44,606元(計算式:195,606元-151,000元=44,606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與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