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仁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0號往北10公尺處,因被告陳仁傑未注意車前狀況,使訴外人呂政諺所駕駛之EAF-6283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至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09,414元(含零件81925元、烤漆17,105元、工資10,384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196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所規定。本件依卷內警繪現場圖、詢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所示,原告承保之車輛係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地面繪有「慢」字之支道,且相對於被告車輛為左方車,依上述規定,本應暫停,確定無幹線道車或右方車後,始得通過,卻未遵守規定暫停觀看而搶先通過,因而肇事,又因被告乃通過路之際遭原告承保車輛從中撞擊,並無過失,自應由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負起全部肇責,故就其自身車損,原告無可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