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鈞泰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廖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地址:花蓮縣○○市○○路0段00號1樓,下稱系爭電表)之用戶,兩造間有供電契約存在。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派員至該址進行用電稽查,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電表電壓鉤處遭加裝電子元件,影響電表之電壓取樣,導致電表無法取得正確計量,構成違規用電事實。原告自得依報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44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償1年之違規用電電費。又系爭房屋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容量為24.341瓩,以每日用電8小時計算,1年360天,推算用電度數為70,102度,再扣除已繳費度數7,012度,以每度單價新臺幣(下同)2.8元之1.6倍計算,原告得追償之電費為282,643元【計算式:2.8元×1.6×(70,102度-7,012度)=282,643元】。爰依供電契約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之事實而請求損害賠償,然依照原告營業規章第42條對於違規用電之定義為「損壞或改變電鍍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本件系爭電表封印鎖完整未被破壞,更未遺失,被告非但沒有違規用電之情事,更無任何保管電表箱、封印鎖不當之情形,已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既然使用內外2層封印鎖即足以維護確認、判斷電表是否遭破壞,則在此設定下,卻在自製的防範破壞工具即封印鎖2個俱屬完好之情況下,將其電表不準的危險反而要求由毫無過失之客戶承擔,顯然違背事理公平及社會正義。再系爭電表移除加裝之電子元件後,該址用電量因入住人口增加故而每期電費較之前增加1、2千元,與原告主張平均每月2萬餘元之差距甚大,其以不當得利主張之金額顯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存在供電契約,原告於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派員至系爭電表用電地址執行用電檢查時,發現系爭電表以高斯計量測數值異常,電表拆下後發現外部加裝電子元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電表因有上開違規用電之情形,依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44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其得向被告追償1年之違規用電電費共計282,64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第1項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規用電,依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2條之規定,係指用戶或非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七、其他構成違規用電之行為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亦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上開一至六款行為之一者),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追償電費應僅限於用戶或非用戶有上開違規用電之行為,否則即難認係屬違規用電者。
⒉依原告所提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派員至現場查看時,系爭電表確有發現加裝電子元件,致使計量器失準之情形。惟此情形是否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尚無法證明。稽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系爭電表係於110月5月25日新設,設置後電表及表箱各會有一個封印鎖,設置後再更動電表不會有紀錄,另檢驗人員定期檢驗電表時,不會知悉電表是否遭更動,而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前往稽查時,電表及表箱的封印鎖完整未破壞;原告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何時裝設電表內之電子元件」,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存卷足參,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自難認有據。
⒊又被告依原告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對所使用之電度表固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然系爭電表封印鎖既未被破壞,堪信系爭電表外觀係完好無損,難認被告有何未負善良保管人之責任,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被告有違反借用人注意義務之證據,僅憑其於113年9月10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之結果,自行認定系爭電表失準係被告未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所致,進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短計之損害,亦屬無據。
⒋原告雖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年之短收電費282,643元等語。惟被告乃為與原告簽有供電契約之用電戶,其既依供電契約關係而使用原告所供給之電力,此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電力之利益,至於原告因系爭電表遭他人變更結構致計費錯誤,乃為原告得再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之問題,尚非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追償金額,並非按照被告之實際用電度數計算,而是原告在無事實根據下推算所得之度數,難認原告主張之追償金額為用電人在系爭電表失準之情況下所受有之利益。故原告依其自行推算之結果,推論其受有損害及被告受有利益,進而向被告追償電費即賠償電表損失,尚非有據,委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及被告確因系爭電表失準而獲有短給電費之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