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彭武輝
被 告 董金鈺
洪糸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少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9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少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董少軒於民國112年9月3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下同)臺九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47公里300公尺處時,失控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訴外人鄧志偉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沿臺九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因此毀損,惟其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8,060元(含零件費用290,460元、鈑金費用41,900元、塗裝費用25,700元),已超過按月折舊後之保險金額174,240元而無修復價值,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於原告保車報廢後賠付鄧志偉232,320元,扣除原告保車殘體拍得金5,714元,原告實際賠償鄧志偉226,606元。而董少軒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則原告自得代位鄧志偉對被告在其等繼承董少軒之遺產範圍內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少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則以:其觀看行車紀錄器影片後,發現鄧志偉有超速,且鄧志偉開車前幾天都沒有睡覺,有疲勞駕駛情形,又事發當天為颱風天,道路本身就會滑;況事發後鄧志偉曾承諾修車費用雙方各自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核單、隆一工程行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25、29至35、64至72、76至80、112至178頁),堪予認定。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鄧志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甲○○雖辯稱:鄧志偉有超速、疲勞駕駛情形,又事發當天為颱風天,道路本身就會滑等語;惟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董少軒未依規定減速、駕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槽化路段失控致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鄧志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26、166至167頁),甲○○復未能就鄧志偉有超速、疲勞駕駛情形且致系爭事故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爰屬無據。另甲○○雖辯以:事發後鄧志偉曾承諾修車費用由雙方各自負責等語,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雖主張其未賠付鄧志偉原告保車之回復原狀費用,而係依其等間保險契約約定賠付232,320元等語,惟其等間之契約尚無從拘束第三人即被告,要無從據原告依約賠付鄧志偉之金額,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原告保車損害賠償數額,仍應依上述民法規定定之。
㈤查原告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58,0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90,460元、鈑金費用為41,900元、塗裝費用為25,700元等情,有隆一工程行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64至70頁)。惟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4年1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27頁),是迄至本件112年9月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8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4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0,460(5+1)≒48,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90,460-48,410)/55≒242,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0,460-242,050=48,41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原告就原告保車之損害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116,010元(計算式:48,410元+41,900元+25,700元=116,010元 )。
㈥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原告保車殘體拍賣得款5,714元等情,有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78頁),則其所得價款,乃其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之利益,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0,296元(計算式:116,010元-5,714元=110,296元)。
㈦末查乙○○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董少軒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77號於112年12月6日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請求乙○○於繼承董少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之責,爰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少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0,296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見花簡卷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甲○○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