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王乃玉
被 告 林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2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舊村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舊村一街與福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呂竟瑜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黎明教養院(下稱黎明教養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沿福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不應恍神、緊張或心不在焉分新駕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8,293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324,770元、烤漆費用25,242元、工資費用68,28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黎明教養院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僅有撞到原告保車之車門,金額不應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即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9至49、81至105頁),堪予認定。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黎明教養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原告保車受損照片,該車之左前車門、左前輪、左前車頭、左前車燈均受有損害(見花簡卷第19至23頁),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與前述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見花簡卷第37至43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要無所據。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418,293元中,零件費用324,770元、烤漆費用25,242元、工資費用68,281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37至4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4年5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17頁),是迄至本件113年4月1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9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1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4,770(5+1)≒54,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4,770-54,128)/55≒270,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4,770-270,642=54,128】,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147,651元(計算式:54,128元+25,242元+68,281元=147,651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違反閃光號誌」、呂竟瑜「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見花簡卷第88頁),是呂竟瑜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呂竟瑜與被告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呂竟瑜就本件事故應依序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8,121元(147,651元80%=118,1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見花簡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