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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林婕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590元,暨其中新臺幣47,355元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7,35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13,235元,合計160,590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業務申請書暨同意書、電信費帳單暨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3-8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590元,暨其中47,3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申辦日
(民國)
門號
原債權人
積欠金額
(新臺幣)
101年10月19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1,675元
101年11月1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1,666元
102年6月7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42,669元
103年12月31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3,524元
102年9月30日
0000000000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1,056元